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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6修正)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4-06-01 14: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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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书。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共有房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遗失房屋权属证书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市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等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为20日;   (三)注销登记为15日。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资料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不符合房屋测量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予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八条 无主房屋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工作,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组织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地籍图修补测绘。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和其他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房屋均可以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如下证件和资料:   (一)核准备案或投资计划证明;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四)竣工验收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五)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测量的测绘结果;   (六)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七)房屋座落证明;   (八)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分割出售的摊位,可以以摊位为单位,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摊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置固定、四界清楚;   (二)各边沿的起止点有不易磨损便于永久保留的固定标志;   (三)由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认定书;   (四)有统一编排的序号。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军队房屋按军队规定,权利人登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自筹资金建筑房屋登记为单位产权的,应提交上级出具的相关投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翻建、改建、扩建或部分拆除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后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结果和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地名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房屋权利人应在情况发生后持房屋权属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只限于在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测绘成果资料等有关文件。买卖、交换和赠与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同书;单位房改出售公房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和房改审批手续;购买商品房屋的,购买人还应当提交商品房购房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书;继承房屋的,还应当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的继承文书;分割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分割协议;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移交、入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费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设定房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办理权属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时,须提交他项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登记时,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并提交书面证明。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设定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倒塌、危陋房改造及其他原因灭失,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属货币补偿拆迁的,由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房屋拆除后60日内统一办理房屋权属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登记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在建房屋、预购期房、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办理预告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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