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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6-09-26 09: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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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1.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规定,修改为 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2.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3.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1.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改为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2. 第三十六条原第(九)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3. 第三十六条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1. 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对《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关于“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1.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修改为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2. 第二十八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出让金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 “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六、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1. 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关于“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土地使用证” 2. 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七、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1. 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2.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取消经纪人资格” 八、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修改1. 第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修改为 第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相应资金,并按日加收应交房屋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 第十五条原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一)项、第(二)项 九、关于对《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修改1. 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2. 第三十九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3. 第四十条中关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4. 第四十一条中关于“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降低资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十、关于对《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的修改1. 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关于“责令停止办学,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2. 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 3. 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文凭、结业证书的,责令限期登报声明无效,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4. 第三十条第(五)项中关于“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5. 第三十条原第(七)项 “借办学名义骗取学生财物的,追缴非法所得,赔偿学生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第(六)项 “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6. 第三十条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其中关于“注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7. 第三十条原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其中关于“并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修改为“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8.删去 第三十条原第(六)项和第(十)项 9.删去 第三十八条 10. 第三十九条改为 第三十八条 十一、关于对《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关于对《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修改 第五条第(三)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三、关于对《济南市公民义务献血办法》的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没收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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