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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子女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网址:http://www.bjlszhfc.com/   时间:2014-02-05 01: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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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张X侠离婚纠纷一案,张X侠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张X侠抚养,张X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0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商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张X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X与张X侠于2002年4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祖,李X祖现随其爷爷生活。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院落占用的土地,是张X侠婚前于2000年5月被批准划拨使用的宅基地。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

  原审认为: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张X侠提出离婚张X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X祖现随其爷爷生活,张X抚养教育李X祖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张X侠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张X要求张X侠支付孩子的抚养费70000元,没有提供张X侠具有相应支付能力的有效证据,只能依法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张X侠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支付李X祖的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当。张X侠要求依法分割40000元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张X要求张X侠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房产,张X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张X侠不得分割,张X侠主张该房产归其父母和其个人所有,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X侠与张X离婚;二、男孩李X祖随张X生活,张X侠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支付至李X祖18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驳回张X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侠、张X各自负担150元。

  张X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盖一房屋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X侠答辩称: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张X侠父母出资所建,该房屋占用的宅基是张X侠的婚前财产,张X不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张X提交的新证据是: 证人白X、安X、郭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产系张X借资所建。张X侠提交的新证据是:商集用(2000)字第04—0397号和商国用(2004)第2243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系张X侠婚前个人财产,所建房屋系张X侠父母出资,不属于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张X对张X侠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张X侠父母出资所建,宅基和房屋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张X侠对张X申请三证人出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不能证明张X出资建房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张X侠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张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不客观,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上诉主张原审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案件中,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虽然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房屋分别有不同的主张,但在一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成立,因证据不足,原审对该房屋系何人出资、出资的情形和性质均无法查明,不能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在所有权不清的情形下,法院无法进行判决分割,原审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但鉴于该房屋确系双方婚后所建,又是婚后共同居住的场所,当事人针对该房屋的诉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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